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6號
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被 告 陳萬添
被 告 紫微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陳萬添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鐵網圍籬、管線、樹木等地上物全部清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42,000元(計算式如附表)。原告先位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114年7月7日),核定為474,830元(466,788元+8,042元)。另原告備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則與前開先位部分相同,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16,830元(8,042,000元+474,8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1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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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價額:1,015,000元+1,242,000元+1,792,000元+937,000元+1,245,000元+1,811,000元=8,042,000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