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9號
原 告 周碧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蓮營業所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座落於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電塔(下稱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或遷移,並請求被告賠償因占用原告系爭土地所造成之損失。惟就拆除電塔之部分,因原告未陳報系爭土地受系爭地上物占用之面積,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就賠償損失部分,原告聲明未臻具體明確(原告應具體、明確表明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倘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金額,應特定其請求之具體金額,例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是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事項應予補正。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若當事人不諳法律,請諮詢合格之律師,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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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補正系爭土地受系爭地上物占用之約略面積(實際佔用面積仍以測量為準),並具狀到院(須附繕本)。 |
| 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倘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金額,應特定其請求之具體金額,例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並具狀到院(須附繕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