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64號
原 告 張志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30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對徐明君即徐于婷帳戶內所有美金26,000元及其利息所為之查封程序。然原告未敘明訴之聲明所載利息之計算方式,本院暫以原告主張之美金26,000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之114年8月18日臺灣銀行現金匯率賣出收盤價,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88,190元(計算式:26,000元匯率30.315=788,1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7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9,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