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04號
原 告 陳筑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5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然原告未表明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致本院無從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說明其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