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36號
原 告 徐滿女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金星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違約金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97,025元(計算式:本金300萬+利息297,205元=3,297,025元;利息計算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11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000元,尚應補繳38,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表(利息之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