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38號
原 告 張謙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狀未記載正確之當事人格式,亦未暨表明訴訟標的及起訴之聲明。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狀未記載正確之當事人格式(原告、被告),亦未表明訴訟標的及起訴之聲明,其起訴顯不合程式。再者,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88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然原告未表明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致本院無從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