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號
原 告 林曉卿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被 告 張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主張被告應騰空返還起訴狀所載房屋,並一併返還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就土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106,700元(計算式:3,700元/m²×2191m²=8,106,700元);就房屋部分,參酌原告陳報其於民國113年間買受該房屋之價金,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70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計算式:8,106,700元+1,700,000元=9,806,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277元,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1,000元,尚應補繳115,2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