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張淵植  
被      告  詹勝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詹勝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3,622元,及其中913,046元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8%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詹勝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詹勝弘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115萬元,借款日期、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等約定詳如本院卷第15-17頁借據所載;被告自113年9月13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爰依系爭借據第11條之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系爭借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戶籍謄本、債權計算書、指標利率變動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