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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葉雲祥 
被      告  立邦休閒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祥存 
被      告  孔令昇 
            于大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1萬2,7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立邦休閒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立邦公司)於民國111年4月18日邀同被告孔令昇、于大鈞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簽約前後立邦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等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金額範圍內,願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立邦公司借款共6筆(下合稱系爭借款),金額總計400萬元,並分別約定借款期間未依約清償之利息、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11月10日起,就系爭借款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本金121萬2,7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經原告以催告書通知繳款,被告等均置之不理,依兩造間所簽立各約定書第5條第1款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全部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振興資金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郵局掛號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等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附表一:(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5萬
3,562元
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75%計算。
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114年6月11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0萬
1萬701元
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75%計算。
自114年1月12日起至114年7月11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95萬
8萬4,477元
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75%計算。
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114年5月11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80萬
7萬1,143元
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75%計算。
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114年5月11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40萬
20萬8,581元
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25%計算。
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114年5月20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160萬
83萬4,289元
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25%計算。
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114年5月20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尚欠本金總計:121萬2,7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