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7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楊宗穎
被      告  黃旭(兼黃雅憲之繼承人)

            許文珊(兼黃雅憲之繼承人)

            黃怡妙(即黃雅憲之繼承人)

            黃怡清(即黃雅憲之繼承人)

            黃正由(即黃雅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尚有裁判費8,800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14年8月25日送達,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件在卷可參。參照首揭說明,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