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韋霆
被 告 陳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債權計算清單及催告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