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李韋霆
被 告 徐慧娟即極緻設計
被 告 梁士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2,72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2,72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724,861元,及自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0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4,861元,及自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0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欄第3頁第6行「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應更正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