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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林劭文/黃有華

被      告  鄭賢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7,23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77%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190萬,約定到期日為126年12月8日,借款計息方式,利息自111年12月8日起至126年12月8日止,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0.859%後浮動計息,嗣後隨同該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並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簽訂本院卷第19-20頁借款契約,詎被告利息僅繳款至113年10月8日止,其餘欠款部分迄今仍未清償,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
四、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計算清單、借款契約、放款帳務資料查詢清單、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適當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