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劭文
黃有華
被 告 小室集合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連偉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24,1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小室集合國際有限公司於附表所示簽約日分別與原告簽授信契約書、借據(下稱系爭契約),借款期間各5年,利息分別按原告定儲指數月利率指標或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浮動計息,並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原告並已將上開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嗣被告小室集合國際有限公司未遵期按月繼續清償借款,目前尚餘本金824,1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又兩造約定若被告小室集合國際有限公司違反契約,其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之10%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另被告小室集合國際有限公司於上開債務逾期後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連偉誠為被告小室集合國際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三、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借據、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利率歷史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而被告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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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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