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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黎昱   
被      告  張家華即燚燿日燒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家華即燚燿日燒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6,266元,並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家華即燚燿日燒肉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簽立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118年12月27日,借款日期、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等約定詳如本院卷第15-24頁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所載;被告自113年11月後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爰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之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張家華即燚燿日燒肉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請求認諾。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簽立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債權計算書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就原告請求認諾,堪認原告主張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授信約定書及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