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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丁○○  
受 安置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乙○○自民國114年6月29日起延長安置參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前於109年12月28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家中環境及經濟狀況仍不佳,法定代理人丙○○對於住居環境無積極改善之作為,親子會面態度被動,且親職教育課程尚未完成,考量受安置人年幼,需適當之人保護教養及提供適切成長環境,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自114年6月29日起延長安置3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49號裁定、延長安置簽呈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3頁),堪信為真。又法定代理人及受安置人均同意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6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調查本件延長安置之必要性,據覆略以:法定代理人現居空間資源相當有限,且有輕度智能障礙,親職能力不足,難以透過外力介入改善,其母親聯繫無著,無法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亦為低收入戶,經濟收入完全依賴擔任臨時工之現任配偶,本件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惟主管機關應慎重考量有無停止親權、另行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之必要等語,有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9頁),是本件法定代理人之親職能力、居家環境及經濟條件均有不足,而受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無自我照顧之能力,且無親屬可提供協助,為確保受安置人合理之成長條件,應認受安置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本件受安置人安置迄今已將近5年,期間法定代理人之親職能力及家庭條件完全未提升,寄養家庭僅係過渡之照護安排,聲請人仍應評估法定代理人之教養條件於客觀上有無改善之可能,使受安置人盡早確立未來成長環境,而非將安置照護作為常態,附此敘明。
四、末按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須調查受安置人安置期間之照護狀況及法定代理人之意見始能為妥適之裁定,本件前次安置期間雖已於114年6月28日屆滿,然本院係於114年6月10日收受聲請,有聲請狀之收文章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依上開規定,於本院裁定前,受安置人仍得繼續安置,並於本院裁定後溯及自前次安置結束期間起延長其安置,附此敘明。   
五、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明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