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兒 少 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丁○○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戊○○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辛○○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少丙○○、丁○○、戊○○自民國114年6月28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兒少丙○○、丁○○、戊○○於民國110年3月25日17時30分,因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2、4款之要件,由聲請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
㈡聲請人於110年3月25日接獲通報指出,丙○○於110年3月24日至慈濟醫院身心科就診時,透露自小學四年級開始至國中二年級期間,案小舅會趁家中其他大人不在時,對其施以性猥褻之行為,觸碰其背部、腰部、腹部及胸部等。
㈢另經訪視丁○○及戊○○了解,丁○○表示曾遭案二舅撫摸其生殖器,因丁○○年紀尚小,針對事發經過、時間及地點無法詳述。然案母辛○○及丙○○皆曾目睹案二舅將手伸進褲子內撫摸丁○○生殖器之行為,而戊○○目前無反應遭受家內性不當對待之情事,但考量戊○○年紀甚小且家中無其他保護成員,有替代性保護安置之必要性。
㈣本案經評估為家內性猥褻案件。丙○○被侵害部分,案小舅妨害性自主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部分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丁○○被侵害部分,案二舅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案二舅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上訴。
㈤本案案母因長期未能履行親權人之義務,又案家親屬關係複雜,曾發生多起家內性侵案件,案母年幼時亦曾遭案二舅及案大舅多次性侵,以致案母患有憂鬱症,對未成年人疏於保護及照顧,情節嚴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業於114年4月17裁定停止案母對於丁○○、戊○○之親權,另因監護權改予居住於屏東縣之案祖母,聲請人後續將轉介屏東縣政府家防中心進行丁○○、戊○○家庭重整處遇計畫。
㈥綜上評估,雖案母已遭停止親權,並改由案祖母監護,然兩
人至今仍無法提供人身安全維護之具體策略,家庭重整成效
不彰,評估案家照顧者之整體生活狀態尚處於不穩定狀態、
親職功能薄弱,另因案家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替代性照
顧,為維護兒少之人身安全及發展權益,聲請法院同意自114年6月28日起延長安置兒少,以維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所賦予兒少之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114年6月9日製作)、本院114年度護字第45號民事裁定各1件、丁○○、戊○○之生活輔導紀錄、個案會談紀錄各2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延長安置事件卷宗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2號民事裁定查核無訛,而少年之法定代理人辛○○則未於指定之期日(114年6月24日14時25分)到庭陳述意見,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裁定將兒少延長安置3個月,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敏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