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少 年 丁○○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戊○○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丁○○自民國114年7月21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少年丁○○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8時30分,因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56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由聲請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復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
㈡本案為花蓮縣政府在案中之返家追蹤案,社工員於113年4月18日進行家訪時,少年陳述約兩週前,案繼父曾有兩次在未經少年同意下,於住家樓梯間從背後摟抱少年及摸少年胸部之行為,第三次則係於113年4月17日20時許,案繼父攜少年外出買消夜路上,口頭詢問少年「要不要做(愛)一次?做一次我給你3,000元,或是任何你想要的東西」等語,少年拒絕後,案繼父未再有強迫行為。少年表示對案繼父之行為感到害怕,然因顧慮案繼妹們年紀尚小,擔心說出來會毀了整個家,故未向案母提起,社工員知悉後,與案母釐清本次事件,惟案母認為少年說謊、汙衊案繼父,拒絕相信與提供少年適切之保護,並要求與少年對質,且揚言本次安置後,不願再將少年接返。
㈢聲請人於114年5月20日在機構召開會議,邀請案母及少年、服務案家之網絡成員,針對後續處遇進行聚焦,並達成以下共識:⒈案母須配合每月2次會客,且會客時須遵守時間;⒉重申會客目的為讓少年及案母修復關係,並非用來幫其他未成年少女慶生;⒊案母如想要送東西給少年,須遵循正常管道,而非偷偷摸摸,另因機構為團體生活,進機構之物品皆須經過檢查;⒋因案母近期疑似有容留其他未成年少女在家之情況,提醒案母此行為恐已違法,請案母可直接將少女帶至警局或直接聯繫少女父母接回,若案母仍執意有疑似違法行為,恐影響少年返家進度。
㈣經訪視確認案母已於114年6月17日與案繼父離婚,但現階段生活、工作等皆不甚穩定,且疑似與未成年人交往,整體人際關係複雜,對於社工面訪也經常再三推託,甚至臨時取消,評估案母目前處遇配合度不佳,尚不宜漸進式返家等程序。
㈤綜上所述,少年面對案繼父侵害,尚無能力反抗及維護自我安全,且主要照顧者不相信少年所述,近期生活、親密關係等狀況不穩定,另,本件妨害性自主案件尚在司法程序中(案號為113年度偵字第4232號),整體評估案母尚無法提供少年適切保護與照顧,且盤點案家亦無其他可提供保護之親屬資源,為維護少年人身安全,聲請法院同意自114年7月21日起延長安置少年,以維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賦予少年之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114年6月24日製作)、花蓮縣政府委託花蓮家扶希望學園觀察輔導報告書(114年6月11日製作)、少年及案母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4年護字第61號民事裁定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核無訛,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少年被侵害部分則由檢察官偵查中)。又為保障少年法定代理人之程序參與權與聽審權,本院通知戊○○到庭陳述意見,戊○○於本院指定之期日(7月15日10時45分)當庭表示對聲請人延長安置少年之處遇無意見。從而,聲請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裁定將少年繼續安置3個月,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聲請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裁定將少年繼續安置3個月,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敏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