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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兒      童  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戊○○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丙○○自民國114年8月7日16時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兒童丙○○於民國112年8月4日16時,因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56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由聲請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
 ㈡聲請人於112年8月3日接獲通報表示案母丁○○、案父戊○○將兒童與案弟辛○○獨留於家中,經訪視,案母表示其於凌晨2至3時離開家中,案父隨後亦離開;待案母約於上午7時返家時,案父仍未返家,案母當時已飲酒,於酒後攜兒童與案弟駕駛汽車尋覓案父;過程中案母因情緒不穩定而高速行駛及以刀子割手臂,評估案父母罔顧年幼兒童之生命安全,有獨留6歲以下幼兒(案弟)於家中及酒後攜幼童駕車之事實。
 ㈢安置期間,丙○○表示案父曾強迫其口交數次,並要求其保密,聲請人於112年8月22日調查,案父母皆否認,案母對於是否知悉一事說詞反覆;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3年6月2日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在案。
 ㈣處遇期間,案父母會客態度積極,案弟辛○○已於113年8月結束安置返家,追蹤其受照顧狀況尚屬穩定,丙○○安置迄今,案父母每月至少會客1次,家庭重整服務期間,觀察案父母漸可透過冷靜、訊息溝通等方式,以避免彼此發生肢體衝突或對立咆哮等情節,另觀察案父工作狀況已比過往穩定許多,甚會利用空閒時間兼職短工,以增加家庭收入,而案母已考取居家照服員證照,現於長照機構擔任居服員,工作穩定,然針對丙○○司法案件,觀察案母仍採信案父說詞,案父持續否認犯行,且欲再進行上訴,兩人除皆未覺察自身行為與態度恐造成丙○○嚴重身心創傷,案母對丙○○庭上所述難予以諒解,聲稱丙○○為「神經病」、「破壞家庭者」等字詞,案母甚聲稱要放棄丙○○之監護權,整體評估案父母仍無法有效提供丙○○任一保護措施。
 ㈤綜上評估,案父母現階段仍非兒童適任之照顧者,為顧及兒童最佳利益,聲請法院同意自114年8月7日16時起延長安置兒童,以維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賦予兒童之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114年7月4日製作)、本院114年度護字第67號民事裁定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核無訛,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案父對兒童性侵部分仍待審判確定)。又兒童父母戊○○、丁○○雖於電話中表示希望兒童能早點返家,因工作忙碌,不克到庭陳述意見等語,惟本院審酌案父母強制親職教育課程部分,僅案父已完成6小時課程(共需12小時),案母則尚未配合處遇,其等親職能力猶待提升,且本件仍有刑事司法程序尚待進行,應認兒童家庭現況仍存有不利於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因素,現階段尚不宜逕予接返兒童。從而,聲請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裁定將兒童延長安置3個月,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敏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