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人 A (姓名、住居所詳卷)
B (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C (受安置人之母,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B自民國114年8月9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A、B(姓名、年籍詳卷,下合稱受安置人2人)之母C(姓名詳卷)前因無固定住居所,且使受安置人2人長時間未正常就學,C未能提供受安置人2人穩定照顧、維護其等受教權益,經評估無保護功能,為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聲請人遂於民國109年5月6日將受安置人2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考量受安置人2人之母C仍有酗酒議題,自我能力有限,非適宜之照顧者;受安置人2人之外祖母D(姓名詳卷)現有照顧負荷、經濟拮据等議題,暫非合宜之照顧者,家中亦無適當成員予以協助及提供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2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2人之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71號裁定、安置機構兒童及少年個案紀錄表(院卷第27-50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受安置人2人均表示對本件聲請沒有意見(院卷第78頁);其母C則經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院卷第73、75頁)。本院審酌受安置人2人均未成年,自我保護能力有限,受安置人2人之母C前有疏於保護照顧受安置人2人之情,其自身狀態尚未穩定,復無替代性親屬可以協助,而受安置人2人目前受安置照護狀況良好等情狀,為維護受安置人2人基本權益,認其等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本件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將受安置人2人延長安置3個月,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敏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