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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人
即  被害人  A        (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A之父,姓名、住居所詳卷)
            C        (A之母,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4年9月7日起延長安置中途學校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貳年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被害人A(姓名、年籍詳卷)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聲請人於民國114年5月間得知A疑有性剝削情事,據A自述,其因友伴經濟寬裕,不想被比下去,惟案家無法支持其所有需求,故選擇坐檯陪酒,其所得金錢多用於購買名牌包、香水、衣物、首飾等物品,滿足自身物慾。除了對坐檯陪酒認同度高外,A就學狀況不佳,案家無法管教約束,曾對其惡言相向,使A不想留在家中。聲請人遂於114年6月4日23時30分起提供A緊急安置保護,並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聲請繼續安置,復經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97號裁定准予將A自114年6月7日23時30分起繼續安置。A多年來雖由其父B、母C(姓名詳卷)親自照顧多年,但近1年多來,A行為偏差,夜間常外出不歸,B、C無法管教約束,家庭照顧乏力。考量A之身心狀況需長期穩定陪伴支持與跨專業醫療、心理輔導協助,然A家庭親職功能有限,無法提供其保護與有效約束,B、C雖不捨A受安置,但見到A受安置後生活規律且受照顧情形良好,均表示同意A接受繼續安置,也願意配合接受親職教育。為此,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將A交付聲請人安置於中途學校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繼續保護安置2年等語。
二、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㈠、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㈡、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2年。㈢、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兒童及少年緊急安置/短期收容中心觀察輔導綜合報告(含醫師報告、生活輔導觀察報告、社工報告、心理衡鑑報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97號裁定(院卷第17-59、87-93頁及密件袋)等件為證。受安置人A之法定代理人B、C均同意本件聲請(院卷第80頁),而A雖表達其想返家(院卷第85頁),惟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A之家庭狀況,其父、母無法有效約束A之行為,且A對於性剝削場域之風險如酒精、性侵害等並無自我防衛之能力,若未予安置極有可能因為經濟之需求,再次遭人利用導致性剝削之情事,是為免A再受侵害,由安置機構之專業人員輔導並給予A正向支持,應對A較為有利。基於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本院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有效保護A,爰准聲請人之聲請,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將A交由聲請人安置於中途學校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2年,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敏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