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受 安置 人 乙○○ (現在安置處所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丁○○
戊○○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乙○○自民國114年2月9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2月28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因居住環境不佳、多日未盥洗、餐食不固定,受照顧狀況不佳,法定代理人丁○○、戊○○無法提供適當之養育與照顧,故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現安置於其三姑姑處,法定代理人之教養行為仍需親友協助與監督,且受安置人漸進式返家期間,法定代理人丁○○曾失聯且疑似酒駕,法定代理人戊○○亦曾不告而別,是法定代理人均仍無法承擔親職。本件受安置人於114年1月21日經聲請人保護性個案重大決策評估會議決議受安置人可結束安置,考量受安置人三姑姑仰賴縣政府經費照顧受安置人,為使為相關資源補齊以保障受安置人最佳利益,聲請自113年2月9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2月28日止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個案法庭報告書、季評估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04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9頁),堪信為真。本件受安置人同意延長安置,法定代理人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8頁),而受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無自我照顧之能力,親屬亦需相關資源方能完全接手照顧受安置人,為確保受安置人能獲得妥適之照顧,應認受安置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明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