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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安置人    甲    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
            丙    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114年8月20日起延長安置參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及年籍代號對照表)為未滿18歲之少年,經通報受父親即法定代理人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及年籍代號對照表)逼問性傾向及言語辱罵,並遭乙徒手及持拖鞋、掃把、拖把毆打全身、持刀具打頭、點燃打火機作勢燒頭髮,亦被母親即法定代理人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及年籍代號對照表)揚言殺害或下藥毒死,故聲請人於114年5月17日5時許,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84號裁定繼續安置。考量受安置人自我保護能力有限,現階段受安置人父母仍無法接受其性傾向,受安置人一旦返家有再受暴可能,而受安置人父母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尚未完成,尚須追蹤其等親職知能,又無親屬可提供協助,為顧及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自114年8月20日起延長安置3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護字第84號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0號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而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對本件聲請表示沒有意見,有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丙經本院函詢對聲請延長安置之意見,迄未獲回覆;受安置人到庭表示對於聲請延長安置沒有意見,因很害怕父親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且本院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調查本件延長安置之必要性,經回覆略以:受安置人於安置期間未再發生新暴力事件,但父母未完成社會局安排之親職教育,家事調查官於調查過程中邀請受安置人父親試行會面亦遭拒絕,難認風險因子已降低;近期受安置人父親透過社群帳號持續傳送指責性訊息,與受安置人再次發生衝突,致使受安置人目前已無返家意願,雙方皆表示對修復關係不抱期待,受安置人父母對外部資源介入普遍抗拒,家庭支持網路薄弱;受安置人母親雖表達不排斥受安置人返家,惟因經濟及交通生活面向高度依賴受安置人父親,實際家庭決策有限,在親子衝突發生時,調解與支持功能尚待強化;受安置人目前在機構身心尚稱穩定,亦有一定自我保護能力,考量其父母對相關議題之接受度仍偏低,倘現階段返家,恐引發新衝突,仍有遭受暴力風險;受安置人父母對性傾向議題之理解明顯不足,觀念較為保守與封閉。鑑於目前風險因子未見明顯下降,雙方互動仍存緊張與對立,建議本階段延長安置3個月,以利主管機關持續進行家庭工作,並協助進行返家與制訂安全計畫等語,有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至92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因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性傾向議題理解不足,又拒絕外部資源協助,仍未完成親職教育,仍欠缺親職教育及保護能力,而親子衝突起源(性傾向議題)仍無適當方式解決,近期復發生親子衝突,倘受安置人返家,不但無法改善親子關係,反可能增加親子衝突機會而致生受安置人受暴力之風險,無法確保受安置人回歸家庭能在安全、妥適環境受保護及成長,且欠缺可以提供受安置人保護之支援系統,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交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須調查受安置人安置期間之照護狀況及法定代理人之意見始能為妥適之裁定,本件前次安置期間雖已於114年8月19日屆滿,然本院係於114年8月6日收受聲請,有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依上開規定,於本院裁定前,受安置人仍得繼續安置,並於本院裁定後溯及自前次安置結束期間起延長其安置,附此敘明。   
五、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明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