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人 A (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4年9月10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接獲學校通報受安置人即兒童A(姓名、年籍詳卷)疑遭其母B(姓名詳卷)同居人多次性侵害,經社工校訪釐清,A坦言確有此事,最近1次係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晚間,且A曾於事後多次主動告知B,但均遭B回應係A說夢話、要A不要亂說話,並對於A遭遇性侵害乙事,仍表示不相信、疑有知情不報之情,依過往服務案家經驗,B曾有隱瞞或陳述不一之情形,亦會以責打等後果警告A不得將家中實際情形告知社工、學校老師,評估B無法再繼續承擔照顧A之角色,亦無法提供A適時之保護,為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聲請人遂於114年3月7日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受安置人A仍需仰賴主要照顧者提供穩定的生活照顧與環境,惟其母B尚有自身生活困境待釐清解決,考量B受其生、心理限制影響,無法提供A身心發展所需之協助,其情緒管理及實際親職功能改善程度有待後續觀察,且現階段若A居於家中,仍有遭不當對待、嚴重疏忽照顧之高度風險,案家亦無其他親屬或重要他人資源可協助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81號裁定、花蓮縣政府寄養安置個案摘要表(院卷第17-27、49-52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受安置人之母B到庭表示同意本件聲請(院卷第46頁),本院復斟酌受安置人A到庭陳述之意見(院卷第46頁),並參酌卷內資料,認受安置人尚年幼,自我保護能力有限,而B自身之狀態並未穩定,尚難認係適宜之照顧者,復無替代性親屬可以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基本權益,認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本件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敏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