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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養父)

法定代理人  丙(養母)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甲延長安置於中途學校至民國115年2月25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甲(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相對人)於民國110年2月至4月間,經通報遭未成年男友性侵害,且曾逃家、就學情形不穩,於逃家期間與不明網友發生性行為,並自承於111年6月20起短期從事坐檯陪酒,經安置後,於安置期間內之112年1月24日至同年3月15日,又擅離中途學校從事做檯陪酒,並於112年7月19日再次擅離中途學校,經同儕轉述甲自承仍從事做檯陪酒,目前仍行蹤不明,其自我保護、自我約束能力低弱,價值觀偏差,尚須由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持續輔導及矯正偏差行為及價值觀,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將甲自114年10月9日起,延長安置於中途學校1年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又法院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2年。經法院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裁定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應於安置期滿45日前,向法院提出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年,但以延長至被害人年滿20歲為止,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案匯總報告、處遇建議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61號裁定影本等件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護字第161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逃家與不明網友發生性行為並從事做檯陪酒,安置後又多次擅離中途學校在外從事做檯陪酒工作,顯見其身體界線模糊、價值觀念偏差,且自我保護、自律能力均有不足,自陷人身安全於危險境地;併參酌相對人養祖母到庭陳稱:相對人原由法定代理人照顧,但法定代理人在新竹工作繁忙,沒時間照顧,相對人自小學4年級起就被帶回花蓮由伊照顧,在安置機構期間曾返家,說要出去玩找朋友,有告知相對人要返校,但相對人有聽沒懂,伊也管不動相對人,相對人脾氣就是愛自由、不想念書,自己會工作養自己等語,顯見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養祖母均無餘力妥適照顧、管教相對人,亦無力矯正相對人偏差行為及觀念,堪認確有使受安置人繼續安置於中途學校,進而於尋獲後可接受輔導矯正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固請求延長安置1年,惟考量相對人接受安置於中途學校意願低落,中途學校亦認安置輔導對相對人效果有限,建議延長安置至相對人年18歲,有前引處遇建議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故裁定延長安置至相對人年滿18歲止如主文所示,倘相對人於安置期間經輔導後確有改善,聲請人仍得評估後再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併予敘明。 
四、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