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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人  A        (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A之父,姓名、住居所詳卷)
            C        (A之母,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4年9月12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接獲通報受安置人即兒童A(姓名、年籍詳卷)疑遭其父B(姓名詳卷)性猥褻,經校訪釐清,A自述B曾趁無人之際至A房間,要求A撫摸其下體、命令A對其口交,使A感到害怕、不舒服,最近1次係發生於民國113年1至6月間,A稱其擔心拒絕恐遭B責罵或責打,故不敢強硬拒絕或告訴他人。嗣聲請人訪視聯繫受安置人之母C(姓名詳卷)、案祖父、案外祖母等親屬,3人均不相信A所述,認恐係A為逃避其擅自外出可能遭B管教而為之說法。評估案家現無可提供A妥適照顧及保護之親屬,為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聲請人遂於114年6月9日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迄今。於安置期間,聲請人與案祖父母、案母C、案外祖母共同研議A後續重整處遇規劃,案祖父母表示無意願再照顧A,而案母C、案外祖母則規劃將A之戶籍遷至桃園市,且願配合聲請人後續重整處遇服務,惟考量渠等仍需社政單位從旁協助照顧規劃與提升親職功能,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02號裁定(院卷第19-25頁)等件為證。而受安置人A及其母B均到庭表示同意本件聲請(院卷第50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受安置人A與其父B間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猶待調查釐清,其祖父母無意繼續照顧A,而其母C及其外祖母雖願配合聲請人後續重整處遇服務,惟尚需社政從旁協助照顧規劃與提升親職功能,考量A尚年幼,自我保護能力有限暫不宜令其立即返家,為維護A之身心發展及保障其人身安全,本件確有由聲請人予以繼續安置之必要,是本件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敏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