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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甲自民國114年9月19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甲(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相對人)係未滿12歲之兒童,前於民國112年間多次經通報遭其母即法定代理人乙不當管教,於緊急保護令執行期間,又遭乙以麻繩綁住相對人、持衣架毆打成傷等方式不當教養,於112年3月16日起予以緊急安置,並經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因相對人其年齡、能力及身心情況尚需成人協助,但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具身心障礙,尚待時間完成親職課程以提升親職能力,無法妥適照護相對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92號民事裁定、衛生福利部全國社會福利資源整合系統查詢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經診斷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相對人之母乙因身心疾病至醫院就診,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節,另有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病歷紀錄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69頁)。相對人之母乙經本院電詢時表示對於延長安置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及其母乙因身心障礙、情緒控管能力均待改善及提升,相對人自我保護能力仍有限,且相對人之母乙仍待就醫治療及親職課程改善其情緒管控及管教方式,難認有餘力妥善照護相對人,又無其他親屬或替代之人可提供相對人立即、妥適之照護,併參酌相對人目前受安置照護之狀況良好等情狀(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應認相對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