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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代  理  人  蔡紫瓴 
相  對  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第一項「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起延長安置參月」之記載,應更正為「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起延長安置參月」。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著有規定。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日期有誤載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予更正。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