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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人  A        (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A之母,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4年9月23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接獲通報受安置人即兒童A(姓名、年籍詳卷)疑遭其母B(姓名詳卷)之同居人C為妨害性自主行為。惟於案件調查期間,B未依安全計畫,仍將A接回與C同住、更與C一同攜A前往案外祖父母家過節。評估B無法保障維護A人身安全,持續將A暴露於危險情境,案家親屬資源協助有限,亦無法提供A妥適之保護,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遂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將A予以緊急保護安置,復經本院裁定准將A繼續、延長安置迄今。嗣C所涉對A為妨害性自主刑事案件部分,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A、B均無再議(聲請狀誤載為抗告)之意願,惟考量A之年齡、能力及身心狀況,驟然變換環境恐造成其適應上之壓力;又B現仍與C同住,為使A返家後能有較佳之安全環境,提升B、C親職照顧知能,並持續推動B、C完成強制性親職課程,A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91號裁定、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衛生福利部全國社會福利資源整合系統查詢資料、社政福利比對資訊系統查詢資料、花蓮縣政府寄養安置個案摘要表(院卷第21-37、61-67頁)等件為證。受安置人A到庭表示願意繼續安置、其母B亦稱對於本件聲請沒有意見等語(院卷第58頁),聲請人社工則到庭陳稱:刑案結束後持續安排親子會面,也將進行漸進式返家,評估A是否適合返家,同時亦加強A自我保護意識,B也會持續進行親職教育課程等語(院卷第58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A即將開始進行漸進式返家,後續尚待聲請人追蹤其返家時受照顧狀況及親子互動,協助A建立返家後之行為規範,為確保受安置人A及其母B均有充足時間適應,並使A返家後能受到妥適安全之照顧,暫不宜令A立即返家,是為維護A之身心發展及保障其人身安全,本件確有由聲請人予以繼續安置之必要,是本件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敏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