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代 理 人 蕭子筠社工
受 安置 人 A03 (年籍、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曾凱婕 (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03自民國114年9月24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但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03為未滿12歲之兒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接獲校方通報指出受安置人疑似遭不當責打,經訪視釐清係案母之前同居人林彥光(已與案母結婚,下稱案繼父)與案母爭執後,以蓮蓬頭揮打受安置人頭部、身體成傷,過往亦有指使受安置人喝馬桶水等身心虐待行為,使受安置人身心受創,案母為維護自身親密關係而隱匿訊息,無法辨識危機及保護受安置人,案母之親職功能不彰,亦無其他替代性照顧之親屬資源,聲請人遂於同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受安置人於安置期間之就學、日常生活作息穩定,亦定期接受諮商,主責社工評估受安置人在寄養家庭受照顧狀況良好。本季3次親子會面,案母主動關心受安置人之健康、日常生活作息與就學等情況,亦陪同受安置人就醫,幫受安置人買日常生活用品,與受安置人玩、擁抱,親子互動溫馨,案母目前亦因債務關係,兼差2份工作,並配合社政處遇及穩定親子會面。然而,案母認為案繼父對受安置人不當管教係因受安置人屢勸不聽所致,且案母得知案繼父所涉上述妨害幼童發育案件,經本院於114年4月10日以114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聲請人已委任律師請求檢察官上訴,預計114年9月16日第二審開庭),同意案繼父上訴,以尋求更輕之刑期,罔顧受安置人可能再次到庭陳述案發當時之創傷經驗及過程。因受安置人年幼及領有第一類輕度智能障礙證明,自我保護能力有限,且案母將案繼父不當管教歸咎於受安置人,管教方式較不彈性,若受安置人返家,仍會再度面臨親子衝突與管教風險,間接造成受安置人心理壓力,故案母無法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現仍需透過建議性之親職教育課程評估案母及案繼父之親職功能,作為受安置人返家之依據,亦需穩定安置及諮商資源以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發展權益,爰聲請自114年9月24日起延長安置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93號民事裁定等件在卷足憑,亦有本院114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歷審裁判表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受安置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有限,而案母雖能配合聲請人之處遇計畫與親子會面,惟受安置人前遭案繼父多次施暴時均未能提供有效之保護,並曾有隱匿案繼父之行蹤、使案繼父與受安置人聯繫之情事,案母對案繼父不當管教原因歸咎於受安置人,迄今亦未提出保護受安置人之具體方案,足見案母之親職能力猶待提升,現階段尚不宜逕予接返受安置人。併考量案大伯公及案大伯婆雖有意願照顧受安置人,然其等親職照護功能仍待持續觀察評估,兼衡受安置人目前受安置照護之狀況良好,及法定代理人未到庭陳述意見等情,應認受安置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敏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