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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即  被害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被害人甲自民國114年10月18日17時起延長安置於中途學校壹年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害人甲(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被害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前與多名網友相約為性交易及性行為而感染性病,經緊急安置及延長安置,及安置期間諮商、輔導,於返家後又再與網友相約為性行為及性交易而再次感染性病,並於114年7月16日再次緊急安置、繼續安置迄今。考量被害人由法定代理人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祖母照護,然其等均無力約束、管教被害人持續對外與網友相約發生性行為,且被害人亟需長期穩定陪伴支持及醫療、心理輔導協助,法定代理人乙亦同意延長保護安置等節,聲請准予將被害人甲自延長安置於中途學校2年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又法院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2年,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安置現況報告、個案匯總報告、本院113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08號、第3309號起訴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23號裁定影本等件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被害人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且性觀念、價值觀偏差,自律能力亦有欠缺,自陷人身安全於危險境地,且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乙、祖母均無法妥適管教、約束被害人,亦無力矯正被害人偏差行為及觀念,被害人亦到庭表示:對於延長安置沒有意見,希望安置期間可讀完高中,不會跟不好的人在一起等語,足見被害人於安置後生活、就學情況穩定,對未來亦有規劃,已生正面影響,堪認確有使受安置人繼續安置於中途學校,進而可脫離不良交友環境,在穩定受照顧環境中學習知識、培養技能,提升自我價值感,使其行為朝正向發展,並輔導其辨別性剝削環境之風險、建立正確價值觀念及自我保護能力之必要。併參酌本院電詢法定代理人乙對延長安置意見,經回覆表示同意延長安置等語。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雖請求延長安置2年,惟考量安置期間內親屬教育與親職能力是否提升、被害人是否於安置期間已建立穩定自我認知及正向行為、被害人對於親情依附之需求等安置必要性考量事項,尚待聲請人滾動式評估,安置期間不宜過長,如屆時聲請人認為仍有安置必要,可再行保護安置聲請。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將被害人安置於中途學校1年,以利其身心健全發展。
四、被害人經安置後,主管機關應每3個月進行評估;經評估無繼續安置、有變更安置處所或為其他更適當處遇方式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為停止安置、變更處所或其他適當處遇之裁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苟安置期間被害人已能建立正確價值觀及自我保護能力,對其行為已有自律性,對於未來就學有所規劃,且法定代理人乙能提升親職能力,發揮其管教功能,並給予被害人正向支持及保護時,聲請人自得隨時聲請停止安置。
五、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七十二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三個月;安置期間,法院得依職權或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被害人、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安置,並交由被害人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及教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雖未規定被害人、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得於延長安置期間聲請停止安置,然被害人、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既得於短期之繼續安置期間聲請停止安置,舉輕以明重,於長期之延長安置期間,自無不許類推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或就該規定之「安置期間」為合憲性解釋)聲請停止安置之理,以保障被害人之人身自由及訴訟權。是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乙倘於延長安置期間,認已無延長安置之必要,亦得隨時聲請停止安置,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