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代 理 人 蕭子筠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甲自民國114年9月29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甲(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未滿12歲之兒童,因居住環境、衛生條件欠佳,家中經濟狀況不穩定,前經緊急安置、延長安置,且受安置人之母即法定代理人乙因懷孕無法適當照護受安置人,對於親子會面態度消極,亦無意願配合親職課程及育兒指導,更未積極改善居住環境,無法提供適當之養育及照護,而受安置人於安置後與寄養家庭關係密切、就學穩定,為顧及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自114年9月29日起延長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寄養家庭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00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受安置人之母乙經本院聯繫未果,且合法傳喚未到庭。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受安置人無自我保護能力,需仰賴主要照護者提供安全穩定照護與環境,受安置人之母乙既無意願配合親職輔導、育兒指導,亦無作為改善居住環境,且對於親子會面態度消極,顯然無意願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妥適之生活環境及照護,使受安置人暴露於受危害風險中;併考量受安置人安置現狀良好(見本院卷第58頁),現又無其他親屬或替代之人可提供相對人立即、妥適之照護,應認相對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明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