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社工
受 安置 人 甲○○ (年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丁○○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114年10月11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但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月8日凌晨接獲通報指出,受安置人前於109年1月7日18時起遭案母獨留於家中,經社工及員警多次致電案母,其表示無意願帶回受安置人,復經社工與案父取得聯繫,評估案父住居所及工作因素等條件,僅能照顧受安置人兄姊,已無力再照顧受安置人,聲請人遂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今。又案父母於111年2月23日經本院判決離婚,並由案母單獨行使或負擔受安置人之權利義務,目前案母每月皆能穩定與受安置人會面,惟甲○○於112年1月間返家,遭案母前同居人不當管教,然經社工與案母討論返家計畫,評估案母現階段保護功能有限,無法提出具體因應作為,親職能力尚待提升,亦需時間進行重整服務,且案家無其他可提供協助之適切親屬,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將受安置人自114年10月1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07號裁定影本等件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受安置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有限,而案母進行家庭重整服務迄今,雖與前同居人分手,現與加油站同事穩定交往中,並已完成10小時親職教育課程,受安置人亦於114年8月暑假期間試行返家2週,惟考量案母現經濟狀況未臻穩定,且甲○○於前試行漸進式返家時,因案母前同居人趁案母深夜熟睡時動手管教甲○○,經社工詢問,案母稱對此不知情,遂停止甲○○之漸進式返家,改以親子會面為主,後於113年11月26日重啟漸進式返家,而案母以工作為由,無法具體提出長時間照顧計畫,併衡酌陪同受安置人到庭之機構社工在庭陳述案家環境仍待整理,案母因在加油站晚班工作,其餘兄長或未成年,抑或在外工作,均無法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目前因案母同居人與受安置人相處融洽,希望未來能協助案母照顧受安置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顯見案母之親職能力有待提升,現階段尚不宜逕予接返受安置人,又本件已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妥適之照護,且受安置人目前受安置照護之狀況良好,及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等情,受安置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前聲請延長安置案妹黃心蕾,本次因黃心蕾已委託親屬安置,故本次僅聲請延長安置甲○○等情,業經聲請人之代理人丙○○社工陳明在卷,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