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地址同上
代 理 人 蕭子筠 地址同上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甲 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甲自民國114年12月19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甲(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受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因年幼及重度肢體障礙,日常生活需他人大量協助,無自我保護能力,然受安置人之父即法定代理人乙在臺中工作,無法立即提供照護協助,平時均由祖母照顧,但經通報於113年間多次遭祖母獨留在家,經緊急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考量受安置人之父無法提供照顧,其祖母身體虛弱,親職教育尚未執行,同住親屬亦無餘力照護,評估無法滿足其穩定住居所及醫療復健資源之需求,況受安置人於安置期間狀況良好,為顧及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自114年12月19日起延長安置3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52號裁定、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全國社會福利資源整合系統查詢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乙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意見。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受安置人因重度肢體殘障,需他人密集在場協助生活起居及就醫復健,完全無自我照護及保護能力,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在外縣市工作,平時均委由祖母照護,然祖母身體虛弱,且尚未完成親職教育,實難認有能力可妥善照護具重度肢體障礙之受安置人,相對人現階段如若返家,隨時可能暴露於受危害風險中;併參酌受安置人安置期間照護情形良好等情狀(見本院卷第54頁),應認受安置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