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地址同上
代 理 人 林感恩 地址同上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甲 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甲自民國114年12月29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甲(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相對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於114年9月26日經通報出生後呈現疑似毒品戒斷症狀,並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之法定代理人即其母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自述生產前有多次施用安非他命,所為嚴重不利於相對人之身心,親職功能不佳,無法提供適當之養育及照護,前經緊急安置、繼續安置至今。衡酌相對人之母乙及相對人生父均聯繫困難,且對於後續處遇如親子會面、後續安置及處遇計畫相關會議參與均態度消極,又居無定所、無穩定收入,評估無法提供相對人適當之養育及照護,亦無合適親屬可提供替代性照顧及保護,為顧及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自114年12月29日起繼續安置3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70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乙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及其生父均居無定所,且無穩定收入,對於後續安置及處遇計畫配合態度消極,已難認有能力提供適當之養育及照護,況相對人年幼未滿1歲,毫無自我保護能力,受照護需求程度高,不論法定代理人乙或相對人之生父現階段均無法滿足相對人受保護之高程度需求,又無其他親屬或替代之人可提供相對人立即、妥適之照護,併參酌相對人經本院以視訊方式當庭勘查其受照護之狀況,其外觀無受不當照護等情狀(見本院卷第58頁),應認相對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