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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地址同上
代  理  人  蔡紫瓴    地址同上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甲        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甲自民國114年12月28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甲(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即,下稱相對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前因法定代理人即其母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委由友人照顧,經通報面部有大面積淤傷,且聲請人訪視時又發現其頭、臉、四肢、背部及軀幹有多處大面積淤傷、會陰部有紅腫及尿布疹,經安全評估符合身體受虐之危險因素,且評估無適當之照護者,亦無親屬可提供替代性照顧及保護,前經本院裁定緊急安置、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今。法定代理人乙於安置期間雖有配合親子會面及攜同相對人至醫院進行早療評估,但考量其目前待業,且另需扶養1子,其親職能力尚待確認,又無其他替代性照顧及保護之人可協助,為顧及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自114年12月28日起延長安置3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49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到庭表示對於延長安置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60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乙目前待業,且尚需照護其他未成年子女,而相對人年幼,且需持續觀察及進行早療課程,自我保護能力仍有限,受照護需求程度高,現階段尚乏具體事證可認法定代理人乙有餘力妥善照護相對人,又無其他親屬或替代之人可提供相對人立即、妥適之照護,併參酌相對人目前受安置照護之狀況良好等情狀(見本院卷第60頁),應認相對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