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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代  理  人  鍾勝興 
受  安置人  A        (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A之母,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4年12月23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5年2月22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接獲通報受安置人A(姓名、年籍詳卷)疑遭其母B(姓名詳卷)之同居人C為妨害性自主行為。惟於案件調查期間,B未依安全計畫,仍將A接回與C同住、與C一同攜A前往案外祖父母家過節。評估B無法保障維護A人身安全,持續將A暴露於危險情境,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遂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將A予以緊急保護安置,復經本院裁定准將A繼續、延長安置迄今。嗣C所涉對A所為妨害性自主刑事案件部分,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A、B均無再議(聲請狀誤載為抗告)之意願。因應刑事司法終結,案家加裝安全設備(室內攝影機),使A日後返家有較佳安全環境及防範類似事件發生。後續A進行漸進式返家,A與C互動佳,且有明顯親屬界線,C對A日常規範雖較嚴肅、A偶因遭指責而難過,但不影響A與C後續互動,C也會向社工、B分享與A互動情形。另B、C強制性親職教育已全數完成,B、C課程投入、配合度佳且會主動回饋。目前A已有自我求助能力,知悉案家附近可尋求資源及因應方法。惟考量A之人身安全、課業發展權益,希望A能於現就讀學校完成小學學業再行返家,並於安置期間持續規劃漸進式返家及互動觀察、協助心理評估及諮商、提升案主自我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50號裁定、衛生福利部全國社會福利資源整合系統查詢資料、社政福利比對資訊系統查詢資料、戶籍資料、兒少保護個案工作服務紀錄表等件為證。受安置人A到庭表示:希望寒假時能結束安置返家等語;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B亦到庭表示:希望不要再延長安置,家中已幫A準備獨立房間,也安裝監視器,若是學籍考量,A之後可以轉到家裡附近學校等語。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受安置人A於漸進式返家期間與案家成員互動良好,B、C已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且對A將來返家之居住環境亦已有所規劃,值得肯定,惟考量本件係自114年10月下旬起開始實施漸進式返家,迄今甫滿2個月,且A尚有學籍銜接之問題,為確保A返家後能受更妥適之照顧,及避免A期中轉學影響其就學之穩定,故認現時受安置人尚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然而,審酌本件案家現況、受安置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意見,兼衡受安置人身心、就學等情,認本件延長安置之期間至115年2月22日即為已足,是本件聲請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期間之部分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於此一延長安置期間,聲請人應密切注意受安置人之身心狀況,積極進行返家評估與相關整備工作,以利受安置人身心健全發展,以及其家庭整體關係之恢復與穩定。如經評估115年2月22日後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人應檢附相關事證,敘明受安置人有何不能返家之事由,於期間屆滿前再行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敏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