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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代  理  人  王姿云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A之母,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5年1月23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A(姓名年籍詳卷)遭其母B(姓名詳卷)酒後持球棍揮打成傷。B處於酒醉狀態,除坦承不當管教外,亦表示不願再照顧A、要求安置A,社工欲與B討論親職管教、維護A人身安全等議題時,B情緒激動且不斷責怪A,表示若A返家,其仍會與A發生言語、肢體衝突,經評估B無法提供A適切保護,案家亦無其他可替代性照顧親屬,聲請人遂於民國114年4月20日緊急安置A,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迄今。安置期間,A就學狀況良好,師長皆認其精神狀態、對話方式均大幅進步,網路交友問題亦改善許多,更能專注於學校事務及課業上。聲請人已開立家庭重整服務,裁處B執行強制性親職教育,另已於團隊決策會議討論後續處遇方向、執行目標,B須配合相關事項,提升其親職及修復親子關係之能力。因家庭重整服務仍需時間,且評估案家暫無安全網絡成員可提供A妥適照顧及安全維護,為維護受安置人A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65號裁定、戶籍資料、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查詢資料、兒少保護個案工作(服務)紀錄表、個案延長安置評估報告等件為證。本院聯繫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即其母B表示意見未果;受安置人A則到庭表示對本件聲請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之母B強制性親職教育尚未完成,且亦需時間觀察追蹤A漸進式返家後之狀況,評估確認B之親職能力,以確保A返家之人身安全,本件家庭處遇計畫仍在進行中,受安置人年紀尚幼,自我保護能力有限,現階段尚不適宜使受安置人貿然返家,如不予以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A之最佳利益,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敏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