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址同上
代 理 人 傅家郁 址同上
相 對 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甲自民國115年1月11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甲(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相對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前於民國113年9月9日經通報逾1週未到校上課,調查後發現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對相對人之生活照顧狀況不佳,未予相對人適當之養育與照護,前經聲請人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因相對人之母於安置期間工作及收入不穩定,且未提供適合居住空間予相對人,又雖已完成親職教育課程,但親子會面仍有衝突,且尚未實施漸進式返家,亦無合適親屬或他人可提供替代照護,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兒童及少年個案法庭報告書、觀察輔導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68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及其母乙到庭對於延長安置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之母仍未能提供相對人安全妥適之生活環境及照護,且親子關係尚未修復,仍待執行漸進式返家評估相對人之母之照護能力,併考量相對人因智能邊緣並合併ADHD,有語言學習障礙,現有外部資源輔導滿足其需求,受安置後狀況穩定、良好(見本院卷第34頁、第52至53頁),相對人之母其規劃安排此部分需求能力亦待提升,現又無其他親屬或替代之人可提供相對人立即、妥適之照護,應認相對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