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丁○○社工
受 安置 人 丙○○ (年籍、住居所詳卷)
乙○○ (年籍、住居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丙○○、乙○○自民國114年4月19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但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丙○○、乙○○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接獲通報及學校來訊告知,受安置人乙○○不明原因全身無力、嘴唇發白而送醫,經診斷乙○○血氧僅91、心跳65,整體身體數據狀況不佳,經校方聯繫案父前來醫院均未獲回應。學校表示受安置人自113年4月初起均未固定就學,案父對於受安置人缺曠課時亦不會主動告知,甚無法滿足受安置人基本餐食需求,受安置人身形明顯消瘦。因受安置人曾遭案父獨留在家而於111年5月11日經聲請人開案服務並連結相關資源協助,處遇期間案父消極配合社政,且案父有數次毒品前案,平時情緒調解及控管能力不佳,生活秩序感較差,不注重兒少之基本照護概念(如不得獨留6歲以下幼童、基本餐食、就學權益等),經聲請人向案父說明兒少相關法規內容,案父仍執意認為聲請人刁難,罔顧受安置人之基本權益,評估受安置人之主要照顧者僅案父一人,其餘親屬均明確表達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協助,聲請人遂於113年4月16日對受安置人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本季處遇服務案父仍消極拒絕與聲請人合作,迄今均無提出會面申請及受安置人返家之具體規劃,亦無意願與親屬合作,經社工多次聯繫及突訪均難以取得案父生活近況,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返家後有再次遭受疏忽照顧之可能,且無其他可提供協助之適切親屬,為顧及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自114年4月1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花蓮縣親屬安置家庭照顧評估表、花蓮縣兒童少年保護個案親屬安置照顧契約、本院114年度護字第4號裁定影本、戶籍資料、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查詢表、延長安置工作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受安置人均年幼,自我保護能力有限,考量案父過往曾有獨留受安置人情事,對兒少權益認知薄弱,且經聲請人開案服務迄今,對於家庭重整處遇計畫之配合意願消極,亦無意願與親屬資源合作,親職能力猶待提升,併衡酌聲請人之代理人到庭補陳案母自與案父離異後任受安置人2名胞弟之親權人,且案母甫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案父2名胞弟亦受安置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足見案母亦不適任受安置人之照顧者,現階段尚不宜逕予接返受安置人,兼衡案祖母雖積極與受安置人會面並有意願接返受安置人照顧,惟其他親屬與案父間仍有爭執,故案祖母期俟案父殺人未遂案(在本院審理中)入監服刑後,再行討論受安置人返家之可能性,致本件目前尚無適當之親屬資源可提供受安置人立即、妥適之照護,且受安置人目前受安置照護之狀況良好等情狀,應認受安置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