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少 年 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丙○○自民國114年4月21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少年丙○○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8時30分,因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56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由聲請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復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
㈡本案為花蓮縣政府在案中之返家追蹤案,社工員於113年4月18日進行家訪時,少年陳述約兩週前,案繼父曾有兩次在未經少年同意下,於住家樓梯間從背後摟抱少年及摸少年胸部之行為,第三次則係於113年4月17日20時許,案繼父攜少年外出買消夜路上,口頭詢問少年「要不要做(愛)一次?做一次我給你3,000元,或是任何你想要的東西」等語,少年拒絕後,案繼父未再有強迫行為。少年表示對案繼父之行為感到害怕,然因顧慮案繼妹們年紀尚小,擔心說出來會毀了整個家,故未向案母提起,社工員知悉後,與案母釐清本次事件,惟案母認為少年說謊、汙衊案繼父,拒絕相信與提供少年適切之保護,並要求與少年對質,且揚言本次安置後,不願再將少年接返。
㈢聲請人於113年12月已與案母達成共識,案母每月需進行1次實體會面、案母、案繼父及案繼弟每月需進行1次15分鐘的視訊會面以維繫親情。本季案母於113年12月28日、114年1月11日、1月23日、2月19日、3月21日皆有進行親子會面,每月亦有一天,少年與案繼父、案繼弟妹視訊會面。觀察本季會面時,少年會關心案外祖父身體狀況,案母、案繼父也會詢問少年安置情況、在校課業、就學以及少年參加童軍社的情況,少年也會跟案母分享自己感情或是跟案母一起聊網拍等,評估會面狀況穩定且良好,後續擬固定安排每月兩次會客進行親情聯繫,以利安排後續漸進式返家。
㈣綜上,少年面對案繼父侵害,尚無能力反抗及維護自我安全,且主要照顧者不相信少年所述,亦無法提供少年適切保護與照顧,另經盤點案家現無其他可提供保護之親屬資源,雖現親子會面狀況穩定,但考量本件司法程序尚在進行中,為維護少年人身安全,聲請法院同意自114年4月21日起延長安置少年,以維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賦予少年之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114年3月21日製作)、花蓮縣政府委託花蓮家扶希望學園觀察輔導報告書(114年3月12日製作)、本院114年護字第2號民事裁定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核無訛,復經本院電詢少年之法定代理人丁○○,其對主管機關本次延長安置少年之聲請表示同意(但希望縣府會面時間可以長一點),及願以電話紀錄代替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案繼父侵害少年部分尚待檢警釐清)。從而,聲請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裁定將少年繼續安置3個月,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敏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