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社工
受 安置 人 丁○○ (年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丁○○自民國114年5月20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但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丁○○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有遭案母性猥褻及不當管教之情事,經校訪釐清,受安置人表示112年11月17日凌晨1點多在家中睡覺時,案母將手伸進受安置人內褲撫摸其生殖器,受安置人感到疼痛驚醒,將案母手推開,案母則生氣掌摑受安置人並將其推落床下,受安置人因害怕而徹夜未入睡。受安置人亦表示自國小五年級起,案母精神及情緒狀況不穩定,一週至少三次會掌摑受安置人臉頰、扯頭髮或徒手毆打其他身體部位,有時會在受安置人面前自殘,或莫名辱罵受安置人及鄰居,案母對上開情事均予否認,對管教情事亦表示多為口頭管教並無責打。又案母自114年2月6日入監服刑,刑期10個月,預計年底出獄,於案母服刑期間,聲請人持續安排親子會面以穩定基本親情之聯繫,而案母已於上一季以個別化諮商模式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12小時。考量案母現服刑中,現階段無合適親屬可提供替代性照顧資源,為顧及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將受安置人自114年5月2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案延長安置評估報告、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2號民事裁定、113年度侵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影本等件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受安置人年僅13歲,自我保護能力有限,考量案母涉及乘機猥褻犯行,業經本院以上開案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已嚴重影響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康。復斟酌案母現已入監服刑,現實上未能保護、照顧受安置人,兼衡案家暫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受安置人立即、妥適之協助,及受安置人目前受安置照護之狀況良好,到庭陳稱同意繼續安置等情狀,應認受安置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