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兒 童 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兒 童 戊○○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辛○○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丙○○、戊○○自民國114年5月22日11時32分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兒童丙○○、戊○○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11時32分,因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56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由聲請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由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迄今。
㈡虐待暨疏忽情狀:社工員於113年11月19接獲通報,通報指 出案母丁○○(兩名兒童之母)、案父辛○○(戊○○之 父,非丙○○之父)於113年11月18日於案父北部家中施用 毒品遭警方搜索查獲,警方到場時兩名兒童於他間臥室睡 覺,考量兒童年幼,故進行通報;經花蓮縣政府社工調 查,案母坦承案父於房間內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與 辛○○多次發生親密關係暴力,同時伴隨酒精、毒品濫用 之情形,兒童作息及就學狀況相當不穩定;又戊○○有發 展遲緩之情事,未穩定予以早期治療;據丙○○所述,曾 目睹案母在其身旁施用毒品。評估案父母罔顧兒少安全, 將兒童暴露於危險之中,環境不甚適宜兒童之成長發展, 案家亦無其他妥適之親屬資源,故聲請人依據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緊急安 置。
㈢兩名兒童安置概況
⒈受照顧情形:兩名兒童安置初期交由居家托育人員協助 照顧,後於114年2月3日轉換寄養家庭,觀察兒童適應能 力良好,能遵守照顧者給予之規範,整體受照顧情形 佳。
⒉身心狀況:經門諾醫院體檢確認兩名兒童身體狀況無異 狀,惟丙○○因安置產生焦慮情緒及行為,需透過照顧 者、社工協助梳理感受,安置迄今整體身心狀況尚屬穩 定。
㈣本季處遇進程
⒈監督親子會面:案母尚屬積極配合親子會面事宜,達每月
至少1次親子會面之處遇,本季已進行3次實體親子會面。
⒉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截止114年3月底前,案母已進行6 次個別化諮商輔導,諮商師評估案母渴望孩子返家以彌補
內在的孤單,然仍無法正視母職的角色,對於關係中仍未
有現實感,期待在情感及經濟完全依賴親密關對象,以現
階段而言親職教養能力十分有限。
⒊居家環境改善:案母於二月份搬離原租屋處,經確認目前
與其男友居於鐵工廠宿舍,故目前未有穩定住所。
⒋網絡合作:每月偕同網絡單位密切討論案母狀況,追蹤 案母戒酒及穩定居住所等情形,以達到處遇目標之一致 性。
㈤綜合評估
綜上評估,本季仍發生案母於諮商、會客前後飲酒之情 事,經濟及居住所皆未穩定,且據悉案母仍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尚未審理,整體生活狀態無法提供兒童 所需,評估兒童尚不適返家,審酌兩名兒童發展權益且尚 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聲請法院同意延長安置兒童3個月, 以確保兒童人身安全及權益。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114年4月21日製作)、花蓮縣政府寄養安置個案摘要表(114年4月25日填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6號民事裁定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為保障兒童法定代理人之程序參與權與聽審權,本院通知丁○○、辛○○到庭陳述意見,惟丁○○、辛○○均未於本院指定之期日(114年5月13日14時25分)到庭陳述意見。從而,聲請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裁定將兒童延長安置3個月,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敏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