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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兒      童  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丙○○自民國114年6月23日20時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兒童丙○○於民國113年9月20日20時,因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56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由聲請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
 ㈡社工員於113年9月9日接獲瑞穗國小通報,兒童疑遭案母丁○○男友性不當對待,經前往校訪釐清,兒童稱於三年級夏天某一天深夜至次日凌晨之際,其正在案母男友房間看電視,案母男友便叫兒童到床邊全裸躺下,接著兩人發生不當之身體接觸,事後案母男友便叫兒童洗澡,待兒童洗完澡,案母男友再前往沐浴。
 ㈢釐清兒童受照顧現況,案母於八大行業工作,平日夜間多由案母男友協助看顧,社工員知悉本案後,即與案母、案外祖父母討論保護兒童之安全計畫;然案母無視兒童之人身安全,仍將兒童接回案家與案母男友同住,甚至中秋節期間,案母、案母男友攜兒童前往案外祖父母家中過節。
 ㈣案母稱已與男友分手,卻仍與男友同住;近期兒童代表學校網球隊比賽,案母有前往參與觀賽,並為此感到驕傲;另,案外祖父於5月8日因病去世,社工協助兒童返家奔喪,兒童未有過度悲傷情形,可主動與案母互道關心。  
 ㈤綜上評估,案家親屬無法有效維護兒童人身安全,以兒童現階段能力及身心情況,自我保護能力薄弱,難以維護自身人身安全,為維護兒童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同意兒童丙○○自114年6月23日20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114年5月28日製作)、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8號民事裁定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核無訛,且經本院通知案母,案母並未於指定之期日(114年6月19日下午4時55分)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案母男友對兒童性猥褻部分猶待司法釐清)。從而,聲請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裁定將兒童延長安置3個月,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敏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