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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戊○○社工
受 安置 人  乙○○      (年籍、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      (年籍、住所均詳卷)
            丁○○      (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乙○○自民國114年6月25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但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乙○○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接獲校方通報受安置人疑似遭案父性侵,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安置期間,受安置人因寄養家庭照顧量能不足,於114年2月10日轉機構安置,目前日常生活作息及就學均正常,其因罹患癲癇而穩定至醫院就診、檢測。本季因受安置人轉換新安置處所與學校,尚需時間適應,並考量案母曾在延長安置庭期向受安置人表示,案父未對受安置人做違法之事,意指受安置人說謊,致受安置人向輔導老師陳述此事時有哭泣、躲在牆角之情,已間接影響受安置人對案母之信任,故無意願與案母會面,而案父疑對受安置人性侵案件,目前仍在本院審理中(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2號),評估案父母保護能力均有限。又案六阿姨雖有意願照顧受安置人,然仍持續蒐集資訊,盤點親屬資源,作為受安置人未來返家時之依據,且現階段受安置人仍需進一步檢查追蹤腦部發展,亦需透過長期諮商服務以修復創傷經驗,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提供穩定成長環境,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自114年6月25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個案延長安置評估報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41號裁定影本、戶籍謄本等件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受安置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有限,考量受安置人疑似遭案父性侵等情尚待刑事司法程序調查釐清,而案母保護功能不彰,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即時且必要之保護,案兄姊於外地求學及就業,亦未能給予適切之幫助,評估受安置人家庭現況仍存有不利於受安置人身心健全發展之因素,並衡酌案六阿姨雖有意願接受安置人返家照顧,然現階段須持續評估其親職能力,且受安置人現仍需透過諮商服務以修復創傷經驗,並持續追蹤腦部發展狀況,宜有穩定照護環境,俾利受安置人之健全成長,故不宜逕由案六阿姨接返照顧,兼衡本件已無適當之親屬資源可提供受安置人立即、妥適之照護,併審酌受安置人目前受安置照護之狀況良好,及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均到庭陳稱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之聲請沒有意見,尊重受安置人之想法(見本院卷第56頁)等情狀,為確保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避免持續暴露於受侵害之危險中,應認受安置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