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戊○○社工
受 安置 人 乙○○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丁○○ (年籍、住居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乙○○、丁○○自民國114年6月18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但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乙○○、丁○○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乙○○因上學前穿鞋太慢,遭案母徒手毆打臉部,致乙○○手及額頭受有瘀傷,鼻孔內及手上均有乾血漬,到校後經學校導師發現後詢問乙○○、丁○○皆表示係遭案母毆打所致。經聲請人訪視案母,案母稱其前一日未睡好,隔日又見乙○○穿鞋太慢,一時情緒激動而責打管教,不慎造成乙○○受傷,聲請人遂於112年12月15日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案母於114年2月及3月各會面受安置人1次,會面情形大致良好,案母與受安置人能彼此關心、分享近況,惟案母於114年4月及5月因其個人私事而取消當月會面。又案母曾於113年年底持受安置人之提款卡提款新臺幣8,355元,經安置機構人員協助受安置人存入社會補助時發現受安置人之帳戶金額短少,遂要求案母繳回,案母迄今仍未如實返還,故受安置人之相關補助由機構協助存入並保管,待受安置人返家後,如有餘額再用於生活開銷。另主責社工與案姨婆討論照顧受安置人之事宜,案姨婆幾經思慮後,以自身工作及家中尚有其他兒少需照顧為由,不願提供協助,案外祖母之意願與案姨婆一致,評估案家現況,暫無可照顧受安置人之人力資源。綜上,因受安置人年紀尚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並無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併衡酌案母過往工作及住所不穩定,自身照顧及情緒控制之能力嚴重不穩,其親職及保護功能均不彰,為顧及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將受安置人自114年6月18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戶籍資料、衛生福利部全國社會福利資源整合系統查詢頁、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9號裁定影本等件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受安置人均年幼,自我保護能力有限,而案母過往屢有管教過當、疏忽照顧之情事,已嚴重影響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康,並曾擅自拿取受安置人之社會補助金,經機構人員要求繳回,迄今尚未返還,且案母至今未曾參與親職教育課程,對於強制性之親職課程配合度極低,親職能力猶待提升,併考量案家已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受安置人立即妥適之協助,而受安置人目前受安置照護之狀況良好,受安置人均到庭稱同意繼續安置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及法定代理人未到庭陳述意見等情狀,應認受安置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