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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韋霆 
相  對  人  楊敏慧即瑪古愛農企業社


相  對  人  楊彥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77,000元之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相對人楊敏慧即瑪古愛農企業社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楊敏慧即瑪古愛農企業社之財產於新臺幣529,279元之範圍内為假扣押。
相對人楊敏慧即瑪古愛農企業社如以529,279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楊敏慧即瑪古愛農企業社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敏慧即瑪古愛農企業社(下稱楊敏慧)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並由相對人楊彥如擔任保證人。惟楊敏慧自114年10月17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約定已喪失期間利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29,27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依楊敏慧之聯徵資料,可知其與向花蓮縣鳳榮地區農會之借款已逾5期未繳納,顯見楊敏慧已因高額債務無力清償而無資力;再者,聲請人曾多次發函或以電話催討,均未獲置理,楊敏慧有隱匿及逃避本案債務之情事,若不即時實施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財產,則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爰依法聲請假扣押,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擔保後,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在529,279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1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有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存在,相對人尚積欠529,279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借據影本、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放貸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已就本件請求之原因有所釋明。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楊敏慧屢經電話、寄發催告函催繳均未清償,已提出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催告通知書在卷為證;所主張楊敏慧因高額債務無力清償已無資力等情,並據聲請人提出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以釋明,觀諸上開證據,楊敏慧向花蓮縣鳳榮地區農會之借款,確實已逾5期未繳納,可認聲請人就相對人楊敏慧假扣押之原因並非全無釋明,加以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經審酌其所請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審酌聲請人若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金額可能採行之訴訟程序及進行情形、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相對人楊敏慧可能遭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茲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命相對人楊敏慧如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㈢另就相對人楊彥如部分,聲請人並未具體陳述相對人楊彥如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聲請人就相對人楊彥如假扣押原因部分,既未為具體陳述而盡釋明之責,亦無從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故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