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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張淵植 
相  對  人  王大福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境即王靜
相  對  人  王興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115年度司補字第380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債權人)以新臺幣(下同)445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為相對人(即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13,333,89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13,333,890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法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至3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46號裁定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王大福開發有限公司邀同王境即王靜、王興福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6月1日、113年7月11日向聲請人(即債權人)借款總計1,900萬元,並有借款期限、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詎相對人自114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現尚欠13,333,890元及利息、違約金;相對人王大福開發有限公司於全體金融機構尚有借款餘額一千三百餘萬元未還,王境即王靜有借款餘額一千四百餘萬元、保證債務二千三百餘萬元未還,王興福則有借款餘額一千三百餘萬元、保證債務二千餘萬元未還,均已達無資力狀態,且經聲請人函催限期繳款均置之不理,顯然意圖逃避債務,為保全債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實施假扣押等語,提出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戶籍謄本、財政部稅籍登記資料、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催告書等以為釋明,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本院即得准其供擔保為假扣押。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註:
  一、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
    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
    用,聲請執行。
  三、請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2份(送本院民事
    執行處、提存所各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