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范富榮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6年12月13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郵差,月薪約新臺幣50,000元。嗣被告於114年9月25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然被告並未具體說明終止勞動契約之理由,或說明原告有何不能勝任之情形,且未給予原告輔導,況原告113年之考績為甲等,是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兩造間僱傭係仍應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11年5月13日轉調至○○郵局、○○郵局服務期間,持續發生擅自代收件人簽收掛號郵件、掛號郵件遺失或誤投、無故延誤投遞、遭客訴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且經被告予以申誡7次、記過2次、大過3次,並與原告長期溝通、輔導未有改善後,方由被告於114年9月25日以花蓮郵局考成委員會決議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之終止勞動契約,應屬適法。且兩造就被告是否合法終止勞動契約此一爭議,前已經原告向花蓮縣政府聲請調解,而於114年11月3日調解成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未休假工資並開立相關證明文件,兩造並均放棄一切法律上請求權,被告業依約給付,乃兩造就此勞資爭議已以調解程序為終局處理,原告應受其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勝任工作,係指勞工於能力上不能完成工作,勞工怠忽所擔任之工作致不能完成者亦屬之;雇主於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之情況下,即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而得終止勞動契約。
 ㈡查原告任職○○郵局、○○郵局期間,於111年7月6日因擅自變更收投路線,延誤、遺失郵件遭被告申誡2次;同年8月10日因延誤郵件,行為失檢遭申誡2次;112年3月31日因未妥投郵件轉招領或寄存通知書,錯誤太多,屢遭客訴,且一再拒絕繕寫錯誤報告書遭申誡1次,又因不按規定處理郵件,情節較重遭記過1次;於同年8月31日因延誤、不按規定處理郵件,情節較重遭記過1次;114年1月15日因延誤、不按規定處理郵件,情節重大遭記1大過;同年7月25日因延誤、遺失或不按規定處理郵件,情節重大遭記1大過;同年9月30日因延誤、不按規定處理郵件,情節重大遭記1大過,又因2次以上請其提交檢討報告皆未能繳交,缺乏確實反省改過態度遭申誡2次;被告並就原告之上揭工作錯誤製作處理郵件工作錯誤報告,向原告說明其錯誤事實,使原告說明其錯誤之原因,並經原告主管表示意見;復製作受理顧客抱怨、陳情案件處理詳情表,載明受申訴事由,使原告陳述,並經原告主管查處、表示意見,決定處理方式;且使原告知悉不適任人員處理規定;末因原告投遞效率與錯誤率遲遲無法改善,經長時間溝通輔導仍未見進步,被告於114年9月25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情,有被告郵政人員紀錄簡歷表、工作錯誤報告書統計、通知書、花蓮郵局擬請獎懲人員詳情表、處理郵件工作錯誤報告、掛號郵件簽收清單、○○郵局混投段掛號函件區段未妥投清單、院首長民意信箱控訴處理情形、院首長民意信箱陳情資料、受理顧客抱怨、陳情案件處理詳情表、郵政顧客服務中心會辦單、○○郵局顧客表揚及控訴事項處理改進意見表、被告考成委員會會議紀錄、被告114年9月25日花人字第1140600230號函在卷可稽(見勞訴卷第61至103頁)。堪認原告非偶發性之隱匿郵件、錯誤、遲延、未予投遞、擅代收件人簽收掛號郵件之情形,已使以郵務送達作為核心業務之被告未能達成其業務目的,且損害民眾信賴被告作為我國國營郵務機關並使用被告提供之郵務服務收送郵件之權益,其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且被告已窮盡輔導、檢討、溝通、使其他員工協助原告工作等保護手段,仍無法改善原告無法勝任工作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法未有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其曾於113年獲考績甲等,當無不適任情形等語。惟考績僅能顯示特定員工於特定年度在全體員工中之工作成果優劣,縱其該年度之工作表現依被告考評機制獲甲等評價,亦僅屬原告於該年度所受之評價,要無解於其自111年起至114年止多次隱匿郵件、錯誤、遲延、未予投遞、擅代收件人簽收掛號郵件而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其此部分主張,礙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佣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佳玟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