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黃雅君
黃雅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闕言霖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騰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汝霖
訴訟代理人 蔡憲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賜自民國114年9月8日起受雇於被告,在被告位於屏東之案場擔任邊坡工程施工之工人,日薪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每月出勤20日計算,平均月薪60,000元,而後黃○賜於114年9月21日因突發性心臟病於案場工作時死亡。被告雇用黃○賜時未替其投保勞保,原告均為黃○賜之女,因此未能領得喪葬津貼229,000元與遺屬津貼1,374,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63條第1、3項及第63之2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13年間被告與訴外人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榮○公司)就屏東案場有施作噴植及噴漿工程,被告完工後,恰逢114年7、8月間颱風侵襲造成損害,導致被告與榮○公司就驗收部份發生爭執,被告認為工程已完工,無意願再繼續施作,榮○公司請求訴外人戴○忠從中協調,戴○忠與被告協調未果,遂詢問黃○賜之意願,黃○賜表示同意承攬榮○公司之工程,後續均由黃○賜與榮○公司接洽合作,戴○忠均在其他案場工作而未過問黃○賜施工進度,實難認黃○賜之工程與被告間有何關聯性,更難認被告與黃○賜間存在僱傭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㈡原告固主張黃○賜受雇於被告在榮○公司之案場工作,然經被告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即榮○公司經理沈佳川證稱:戴○忠為被告與榮○公司接洽者,當時戴○忠不想承接工程,被告沒有人在現場施工,但現場有工作還沒有做完,就決議請黃○賜把剩餘的工作完成,黃○賜在現場看機具,但不清楚黃○賜與被告的關係,事發後公司有拿20萬元慰問金給黃○賜的家人等語(本院卷第138至142頁),證人戴○忠證稱:之前被告做的數量已經完成了,後面風災的部分,被告沒有意願再繼續做,因為簽約的價錢降低了,違反合約精神,虧損之下不可能繼續合作,剛好黃○賜閒著,我就介紹黃○賜來跟沈佳川認識,後續狀況就不了解等語(本院卷第143至145頁),堪信被告曾承攬榮○公司之工程,工程結束後因為風災導致損壞,榮○公司請被告再行施作損壞之部分,並未達成共識,而由戴○忠介紹黃○賜完成榮○公司損壞部分之工程,該案場內已無被告之員工,被告或戴○忠對於黃○賜之工作內容與進度均無指揮監督之權力,即無繼續性及從屬性,事故發生後亦係由榮○公司給予原告即黃○賜家屬20萬元之慰問金,均未曾有被告給予黃○賜薪資或補償之情況,原告亦自承不清楚黃○賜領取薪資之狀況,則黃○賜應係獨立負責榮○公司之工程,而與被告無涉,原告之舉證無法證明被告與黃○賜有僱傭關係存在。
㈢黃○賜既非被告僱傭之勞工,被告自無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為其強制投保之義務,則原告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等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承芳